龙岩市财政局、龙岩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5年10月28日联合印发了《龙岩市市级促进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(龙财规〔2025〕2号),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:
一、制定的背景和依据
当前,龙岩市正处于工业转型升级、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关键时期,对财政资金的精准引导和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。原《龙岩市市级促进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》(龙财企〔2018〕42号)已实施七年,已不适应资金管理新的要求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《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(福建省人民政府令〔2023〕233号)、《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》(龙政规〔2024〕5号)、《中共龙岩市委办公室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〈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方案〉的通知》(岩委办发〔2019〕44号)、《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〈龙岩市本级零基预算改革实施方案〉的通知》(龙政办〔2022〕58号)及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二、主要内容
重新修订后的《办法》全文共分五个章节,涉及19个条款,主要内容如下:
第一章为总则。主要明确《办法》的制定背景和依据、专项资金的定义和使用原则,以及市财政局、市工信局的职责分工。
第二章为资金支持方式和范围。明确专项资金可采用补助、奖励、贴息、政府采购等支持方式,可视情采取事前、事中、事后奖补,明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。
第三章为资金申请及拨付。规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包括项目法和因素法,细化项目申报、审核、公示等流程,并明确市财政局、市工信局以及各县(市、区)、龙岩高新区(经开区)工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资金申报与拨付各环节的职责。强调资金拨付的时效性,对超期未拨付的情形设立市级直拨机制。
第四章为预算绩效及监督管理。明确市工信局、市财政局应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要求,开展事前绩效评估、事中监控和事后评价,强化绩效结果运用。同时规定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义务,并对各类违法违纪行为明确相应处理措施。
第五章为附则。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,有效期三年,原《办法》同步废止。
三、主要变化
该办法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《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等上位法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在龙岩市可操作、可执行的具体规则,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了制度细化。
(一)在资金分配与申报程序方面
1.明确区分“项目法”和“因素法”两种分配方式的本地化操作流程。
对“项目法”创设了“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布申报通知→审核(含现场核查、专家评审、第三方审计)→提出安排方案并公示→无异议后下达资金”的完整闭环流程。特别是明确了“公示”环节的具体要求(第十条)。
对“因素法”明确了由市工信局商市财政局,基于“目标任务、绩效评价结果”等因素来提出分配方案,这使得因素分配更具客观性和针对性。
通过细化流程确保了资金分配的公开、公平、公正,减少了自由裁量空间,提高了行政效率。将省级的原则性分配方式转化为清晰的、适用于龙岩市工业发展项目管理实际的操作指南。
2. 建立“公示异议处理”机制
办法第十条不仅规定了5个工作日的公示期,还特别创设了对未入选项目申报单位的异议解释义务:“对经公示但未被列入资金扶持的项目,如项目申报单位有异议的,由市工信局向申报单位作出解释。”
此规定超出了简单的结果公开,赋予了申报单位(特别是法人、非法人组织)知情权和申诉渠道。这有助于增强政府公信力,减少行政争议,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“服务型政府”理念,是对程序公正的重要创设性保障。
(二)在资金拨付与监管机制方面
1. 设定县级资金拨付的“三个月时限”及“市级直拨”提效机制。
办法明确规定,县级部门在收到市级资金文件后,应“按规定及时完成资金拨付”。最具创设性的是后续规定:“若资金文件下达3个月后,项目所在地县级工信、财政部门仍未完成拨付,市级将收回未拨奖补资金并由市级直接拨付。”
此规定旨在解决专项资金在基层可能存在的拨付迟缓、沉淀滞留问题。它创设了一个强有力的倒逼机制,确保资金能够快速直达企业,提高资金使用效益,是落实“提质增效”原则的关键性、创新性举措。
2.具体细化市、县两级管理职责与绩效管理流程(第四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三条)。
第四条清晰界定了市财政局和市工信局的职责,第十一条进一步细化了县级工信和财政部门的职责,要求其在收到切块资金后3个月内完成分配,并抄送市级部门。
第十三条将绩效管理细化为一个全周期流程,并明确市财政局可开展“财政重点绩效评价”,将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。
通过细化职责和流程,形成了上下联动、分工明确的监管体系,确保省级的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在龙岩市能够层层压实、落到实处,避免了责任虚化。
(三)在责任追究与法律适用方面
扩展追责对象范围,明确各类主体法律责任(第十五、十六、十七条)。
申报单位(第十五条):细化了对其“虚报、冒领、截留、挪用”等违法行为的处理,明确“资金原渠道归还或收回”,并依法追责。
专家与市场中介组织(第十六条):创设性地规定了对在评审、审计等工作中存在“虚假、伪造行为”或“未能独立客观地发布意见”的专家和中介组织的处理规则。这是对第三方市场行为的重要规范。
国家机关工作人员(第十七条):重申并明确了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后果。
构建了一个全覆盖、无死角的责任体系,不仅约束政府自身,也规范了申报企业和第三方服务机构,为专项资金的健康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,体现了“依法行政”和“社会共治”的原则。